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狄永富与洪升增、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永富,洪升增,梁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狄永富。被告:洪升增。被告:梁秀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正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永富与被告洪升增、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勤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永富、被告洪升增、梁秀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永富起诉称:被告洪升增因投资转购电信器材及古玩需要,自2012年起分别10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2014年6月,被告承诺以上借款利息按每月2.5万元支付。2015年1月21日,被告亲笔立具本息在6月份前拍卖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洪升增、梁秀英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月2.5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狄永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十份,拟证明被告洪升增向原告借款总计190万元的事实。3、北京祥云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受理委托拍卖合同、收据、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升增曾承诺拍卖古董后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清单、存折、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洪升增、梁秀英答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原告狄永福与被告梁秀英是古玩同行。经核实,被告洪升增确实有向原告借款,但仅是77.1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90万元。被告洪升增借款用于购买古玩,其家人及被告梁秀英均极力反对,故该借款系被告洪升增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梁秀英无关。被告洪升增、梁秀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洪升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77.1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升增、梁秀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内容及签字确系被告洪升增所写,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均未实际足额交付,包括本金和利息,2013年5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有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借条系被告洪升增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结算确认借款总计160万元,系被告洪升增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本院对2012年4月13日、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六份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洪升增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四份借条,明确载明系所欠利息,原告当庭亦认可系被告所欠利息,且该四份借条载明利息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的标准不符,上述款项均未交付,故本院对该四份借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清单、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个人的资金流动情况,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认定,对银行流水清单、存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有部分是现金交付,银行流水清单仅反映了部分借款的交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洪升增、梁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升增因需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3日分5次向原告狄永富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五份,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结算,被告洪升增向原告借款总计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份。2013年8月29日,被告洪升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农历2013年12月20日(即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借到原告人民币16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狄永富与被告洪升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洪升增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3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狄永富借款15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1.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故该150万元借款应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妥。被告洪升增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该1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的,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洪升增、梁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升增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秀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升增、梁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给原告狄永富借款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5元,减半收取11062.5元,由被告洪升增、梁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