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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姜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张洪军,姜新军,王未军,江苏省新沂市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军。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新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军、姜新军、王未军、江苏省新沂市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日6时10分许,姜新军驾驶苏C×××××(苏C×××××挂)号半挂货车沿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KM+700M处时,与王同海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G×××××号货车、任志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R×××××号货车及行人张洪军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张洪军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炸性)压缩骨折伴椎管狭窄、T11椎体(单纯性)压缩骨折、右外踝性骨折、胸腰段脊髓损伤。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洪军的申请,法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药费、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休治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医疗口齿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定残之日止,该休治期间医疗费按合理实际支出凭据确认;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4、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诊5、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休治时间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6、短期内需辅助器具拐杖1副,价格确定为300元,无需更换。对该鉴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无异议。对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姜新军的询问笔录,张洪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无异议。在该笔录中,姜新军述称苏C×××××(苏C×××××挂)号半挂货车是他自己的,挂靠在江苏省新沂市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苏C×××××号车登记在江苏省新沂市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计免赔)。苏C×××××拮车登记在王未军名下,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计免赔);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赵艳芝。张洪军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355.40元、休治治疗费用257.20元、复印费9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8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4776元、××用具(拐杖)费用300元、伤残赔偿金112643.2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0年×32%]、误工费27108.90元(115.85元/天×234天)、护理人员姚子水(张洪军的同事)护理费1399.84元(13天×107.68元/天)、护理人员周世香护理费21708元(216天×100.50元/天)、营养费780元(13天×60元/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因为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0799.40元、复印材料费8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4776元,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张洪军主张的复印费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用具(拐杖)费用300元,张洪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张洪军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休息治疗费用257.20元、伤残赔偿金112643.20元、误工费27108.90元、护理人员姚子水(张洪军同事)护理费1399.84元、护理人员周世香护理费21708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张洪军放弃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5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无异议。张洪军在本案中放弃对鲁G×××××号货车、鲁R×××××号货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要求。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居民人无论纯收入为9446元/年;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处方笺、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姜新军驾驶车辆与张洪军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张洪军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姜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洪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0973.40元。关于张洪军主张的休息治疗费用257.20元,提供的临朐县新型合作医疗处方笺,该证据没有盖章,也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其治疗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确认。关于张洪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2643.20元,提供的临朐县东城街道郎家洼村居民委员会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李嘉诚纳入了县城总体规划范围,根据临朐县东城街道郎家洼村的位置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故予以支持。关于张洪军主张的误工费27108.9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姚子水、周世香的护理费,虽然提供的证据,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故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护理人员姚子水护理费为1006.72元(13天×77.44元/天)、护理人员周世香的护理费16727.04元(216天×77.44元/天)。关于张洪军主张的营养费780元,因没有提供按照每天60元计算的住所,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洪军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390元(13天×30元/天)。关于张洪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4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洪军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2610.26元。困苏C×××××(苏C×××××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张洪军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三个车辆的相撞造成了张洪军受伤,虽然鲁G×××××号货车、鲁R×××××号货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对张洪军进行赔偿。因张洪军放弃了对鲁G×××××号货车、鲁R×××××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起诉,该辆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予扣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40000元内赔偿张洪军211675.34元【(240000/264000)×232610.26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军医疗费、复印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用具(拐杖)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67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张洪军负担680元,被告姜新军负担45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姜新军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洪军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昌乐县人民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未下达传票,通知上诉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显然程序违法,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也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正确,被上诉人张洪军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肇事车辆脱审,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姜新军也未提供驾驶证,无法证明姜新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4、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超限额判决。5、一审法院未扣除另一肇事车辆的无责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特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洪军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新军、王未军、江苏省新沂市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司法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暨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提供了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张洪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有效证据,并无错误。上诉人对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及司法鉴定意见的上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洪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张洪军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故原审判决依据张洪军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其次,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持有异议,因至今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张洪军提供的临朐县东城街道郎家洼村居民委员会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居住的村庄已纳入了县城总体规划范围,根据其居住地的位置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既体现了对张洪军权益的充分、恰当保护,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者险责任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并未判令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对姜新军驾驶资格的质疑,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失赔偿总限额内对张洪军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也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失赔偿总限额内对张洪军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张洪军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在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时,已考虑了其余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作了相应扣除。至于被上诉人姜新军、王未军、江苏省新沂市宏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本院合法传唤,却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