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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威。被告:侯威。被告:侯峰。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为7.75‰,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并由借款人名下位于衢州市东港一路15号1、2幢和衢州市启源路2号1幢的厂房作抵押担保,被告侯威、侯峰作为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在2015年6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161017.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位于衢州市东港一路15号1、2幢和衢州市启源路1幢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侯威、侯峰对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融资保证函》、房屋他项权证3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为7.75‰,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该借款并由借款人名下位于衢州市东港一路15号1、2幢和衢州市启源路2号1幢的厂房在最高额900万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被告侯威、侯峰作为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在2015年6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双方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侯威、侯峰出具的融资保证函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高丽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贷款由被告浙江高丽侯有限公司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要求对其名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侯威、侯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中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衢州市东港一路1、2幢房屋及位于衢州市启源路2号1幢的厂房的所有权(房产证号分别为:20××86、20××13、20××84)以及位于衢州市东港一路15号地号为3-402-4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9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侯威、侯峰对第一款中被告浙江高丽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37964元,由被告高丽侯公司负担,被告侯威、侯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淋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