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马伏生与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伏生,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3586号原告马伏生,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竺村幸福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3431×××。法定代表人程光宇,总经理。原告马伏生与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新概念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伏生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利、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伏生诉称:2003年3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担保向银行贷款购买了型号为桑塔纳2000黑色轿车,贷款金额为215000元。在还款期间因原告经济困难,有三期无法偿还贷款,被告找到原告说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车收回用于偿还贷款。该车性能良好,车辆残值足够偿还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事宜,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将车辆交给被告。后银行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合同贷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3月2日。原告以为被告已经负责还清贷款,但到2011年8月,原告收到银行起诉书要求偿还贷款,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车辆收回后一分钱也没有替原告偿还贷款。因被告没有到庭,法院最终判令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于2013年2月6日生效,现原告承担向银行的还款责任。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收回车辆后偿还原告借款,并长期占用、使用原告车辆长达8年之久,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桑塔纳2000的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占用使用费234000元(暂自200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给付至实际还车之日止。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是资信管理协议,该协议上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光宇本人签字,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收车证明存在同样的问题。收车证明上被告的公章看不清楚,需要鉴定公章的真伪。如果按收车的时间来算已经超过十年,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件事情已经无从说起,被告已经不再经营这项业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伏生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西客站支行)及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伏生向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21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2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在该合同上签章,北京西客站支行于2003年3月3日在该合同上签章。被告(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信贷A式》,合同编号为2003年北资字第×号。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资信管理服务,约定原告消费信贷的总车款为268927元,首期车款为53927元,贷款额为215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本次消费贷款指定购买车辆的品牌为帕萨特。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当乙方拖欠应付贷款本息超过二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收回乙方买方信贷所购车辆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乙方不得提出异议;第7项约定:若乙方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追究甲方的担保责任,甲方有权在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乙方索赔……甲方已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收回乙方使用买方信贷所购车辆的,甲方可使用收回车辆的当时评估残值冲抵上述索赔额。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乙方拖欠贷款本息超过二个月,甲方有权依法收回乙方所购车辆。2003年3月5日,原告购买小型客车一辆,购车款为163000元,发动机号为AYJ××××,车架号为×××。后因原告拖欠北京西客站支行2004年10、11、12月的贷款,被告将原告所购车辆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收车证明》。该证明载明:档案编号为××××,贷款人马伏生,购车时间2003年3月5日,所购车型桑2000黑,车牌号为×××,发动机号××××,车架号×××,贷款金额215000元,偿还期限60个月。后原告仍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北京西客站支行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妻子偿还借款本金155328.48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14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北京西客站支行的上述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称自上述判决作出后,其已偿还北京西客站支行4万余元,尚欠11万余元未还。庭审中,被告对《资信管理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及《收车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就上述三份证据上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处理。后被告认可《收车证明》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资信管理协议》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且认为即使《资信管理协议》上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资信管理协议》与《收车证明》存在关系,因为《资信管理协议》与《收车证明》上载明的车型不同且《资信管理协议》上的贷款金额远远大于《收车证明》上记载桑塔纳轿车的购车款。对此,原告称:《资信管理协议》上将车型记为帕萨特,是为了多贷款、冲抵首付款。但实际上原告购买的是桑塔纳,被告后来收回的也是桑塔纳。《资信管理协议》上记载的贷款金额、还款期限与《收车证明》上记载一致,因此,二者之间是对应的。按照《资信管理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6、7项之约定,被告将车辆收回,应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未实际偿还贷款,故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原告车辆占用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借款合同、资信管理协议、收车证明、(2011)海民初字第214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210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资信管理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导致对上述证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认可《收车证明》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即使以肉眼分辨,《资信管理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与《收车证明》上被告公章有差异,但《收车证明》上记载的档案编号与《资信管理协议》的合同号一致,应视为被告对《资信管理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追认。综合来看,原告购车时间与贷款期间起始日接近,《个人借款合同》、《资信管理协议》与《收车证明》记载的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北京西客站支行贷款215000元自被告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五年,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原告拖欠应付贷款本息超过二个月以上时,被告有权收回原告所购桑塔纳轿车;若北京西客站支行追究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有权在向北京西客站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原告索赔;被告有权用收回车辆的当时评估残值冲抵上述索赔额。原告在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拖欠北京西客站支行贷款本息三个月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桑塔纳轿车收回。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由被告对原告欠付北京西客站支行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尚未完全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前提下,被告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此时,由被告继续占有涉诉车辆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马伏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