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刚、陈步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刚,陈步宽,韩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70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周刚。被告陈步宽。被告韩梅英。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刚、陈步宽、韩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陈步宽、韩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周刚向原告(新渡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陈步宽、韩梅英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金32085.8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刚归还贷款本金32085.85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32085.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9962.86元);2、被告陈步宽、韩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刚、陈步宽、韩梅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周刚、陈步宽、韩梅英与原告签订了《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周刚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步宽、韩梅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刚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年利率为12.62%。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7914.15元,并陆续归还了利息9962.86元,剩余贷款本金32085.8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刚、陈步宽、韩梅英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刚发放了贷款50000元,周刚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周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债务人周刚和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步宽、韩梅英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085.85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12.6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32085.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9962.86元);二、被告陈步宽、韩梅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的份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