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华勤、唐筱华与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张华勤,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唐筱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发禄、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化县翠江镇塅上翠江明珠商住楼17幢107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毛雪莲。被告毛显彬,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勤、唐筱华与被告福建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华勤、唐筱华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勤、唐筱华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而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华勤、唐筱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1.5元、保全费3220元,减半收取4521.5元、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张华勤、唐筱华负担。代理审判员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胡晓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