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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继和与被申请人周明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继和,男,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先春,女,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明生,男,汉族,1951年6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继和因与被申请人周明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继和申请再审称:栖霞区人民政府靖安办事处飞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长新队中心路东地块示意图》、《长新队中心路西地块示意图》,证明周明生利用长新队队长身份长期占有申请人承包地2.05亩水田和0.47亩旱地。请求提起再审。周明生提交意见称:目前长新队承包地现状是有证无地,有地无证,按谁实际耕种地,地就是谁的,也就是说土地的实际使用和承包经营权证是分离的、不符的。诉争土地是用自家2.2亩水田与吴继和换来的,已耕种十多年。本院认为:本案中,吴继和提交的栖霞区人民政府靖安办事处飞花村2015年1月14日制作的《长新队中心路东地块示意图》、《长新队中心路西地块示意图》,是飞花村应其上级要求,为该村承包土地确权使用而编制,但目前该村承包土地确权工作没有完成,故此证据无法予以认定。长新队耕地现由案外人王志鹏承包后打成了一片,致吴继和主张的耕地无法辩识,且吴继和主张的耕地与上述示意图上标识的不相一致,其陈述的其中一部分土地是与本村村民高学和互换所得,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吴继和主张周明生占用其2.05亩水田和0.47亩旱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继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继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杜 燕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