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胡某甲,女,1989年11月出生。被告谢某甲,男,1990年12月出生。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小孩,2013年2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疏于勤奋常打牌,使生意无法继续,且因与人赌博输掉巨额钱财。自2014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两次拘留。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平均偿还;共同债权人民币135,000元,平均分割。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Z431128-2015-001104)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打印件,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亦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系同学。双方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生育女孩谢某乙(学龄前儿童),2012年2月生育男孩谢某丙(学龄前儿童),两个小孩现均跟随其外祖父母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六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胡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