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5日3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沃尔玛二楼动感地带网吧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的金色苹果6(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俞某、吴某的证言,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上网人员登记记录截图、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