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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凤明与李殿富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明,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李殿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凤明。委托代理人张号利。。委托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该村支部书记兼村长。被告李殿富。原告张凤明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帝庙村)、李殿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号利、王凤娟、被告关帝庙村法定代表人郭峰、被告李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4月15日,原告与到保机械林场、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科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响应植树造林号召,地直机关(政府办公厅行政科)在洮儿河镇关帝村承包户张凤鸣所承包的十五垧土地上建立绿化基地一处,由原告张凤鸣提供十五垧土地,地直机关提供苗木并负责栽种三年生杨树9078棵,由到保机械林场负责整地、中耕除草、修枝、病虫防治、护林防火任务,树木成材后由原告分得五成利益,地直机关分两成,到保机械林场分三成。协议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均依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989年12月20日,到保林场将包括在与原告合作的十五垧地在内的林地统一领取了林权证。2004年,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与其他两方合作栽种的林地出售给他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又多次要求白城市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也没有结果,2007年3月26日,白城市市直机关管理局为原告出证明一份,将市直机关管理局所拥有的二成利益转让给原告,据此原告拥有七成利益。多年来,原告每年为了自己的树木奔波在被告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但至现在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得到保护,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6354株杨树或赔偿6354株杨树的损失。被告关帝庙村辩称,我继任有半年时间,之前的事我不清楚,具体的事让前任书记解决。村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殿富辩称,土地是村里的土地,当时栽树是白城市行署在我村弄一个绿化基地,具体怎么办的我不知道,2001年洮河镇党委书记和白城行署两个主任签的协议。不同意赔偿,地是村集体的,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确权。原告去行署找过,原始合同没找到,当时给的看护费,行署有什么权利把树给个人,是集体财产。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杨树或者赔偿损失的依据,2、二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杨树的义务,应由谁返还杨树或者赔偿损失。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关某某。被告李殿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关帝庙村质证认为,无异议。2、张凤明和行署办公室及到保机械林场签订林地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行署办公室、机械林场签订的林地经营协议书,原告对协议书中约定的9078棵杨树有3成所有权。被告李殿富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关帝村土地,不是镇赉县土地,没经过我们同意,不能绕过我们就签了协议。被告关帝庙村质证认为,同李殿富意见一致。3、镇赉县到保机械林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行署和林场签订的15垧林地的档案号是78-80-81-82号,包括在到保机械林场的620.1公顷林权证中。4、镇赉县人民政府为到保机械林场颁发的林权证一份,证明林权证经营总面积为620.1公顷。5、到保机械林场小班档案卡片78号80号81号82号卡片四张、镇赉县农业区划图一张,证明图上明确标明原告经营15垧林地位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殿富质证认为,有异议,洮河镇的土地为什么到保抢走,没有经过第三方,原告包的是关帝村,不是到保的地。被告关帝庙村质证认为,没有权到洮河镇的土地上发林权证。6、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科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行署已经将经营权协议中的2成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15垧树木有7成所有权。被告李殿富质证认为,证明栽树属实,对具体数目不知道,但行署在关帝村有绿化,他们怎么分成我不知道,原告包的关帝村土地,没权让行署栽树。被告关帝庙村质证认为,同李殿富意见一致。7、白城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行署将树木2成收益权归原告。被告李殿富质证认为,市直机关没有权利树木转让,地是关帝村的,应该转让给关帝村。被告关帝庙村质证认为,同李殿富意见一致。8、1988年时任关帝村支部书记王向晨出具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自己承包的15垧地上与行署和到保机械林场植树造林是经过关帝村同意的。被告李殿富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我是村长,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可以查会议记录,一个人不能决定这个事,没有盖公章。被告关帝庙村质证认为,同李殿富意见一致。9、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植树造林是经过乡、村两级领导同意,10位证人是关某某。被告李殿富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不知情,证人是关某某,对事实不清楚。被告关帝庙村质证认为,同李殿富意见一致。10、白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树木被关帝村委会卖掉,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被告李殿富质证认为,这个树卖了,卖给长春的郭晓光了,这个属实。被告关帝庙村质证认为,同意李殿富意见。被告关帝庙村、李殿富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988年4月15日,原告、镇赉县到保机械林场、白城市行署办公室签订《林地经营协议书》,约定:“地直机关在洮儿河乡关帝村承包户张凤鸣所承包土地建立绿化基地一处,由张凤鸣提供造林土地十五垧,地直机关提供苗木并负责栽植三年生杨树9078株,到保机械林场负责整地、中耕除草、修枝、病虫防治、护林防火任务,树木成材后三家受益分成,张凤鸣分五层、地直机关二成、到保机械林场分三成。”2004年9月21日,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放弃树木所得分配权,将其所有的树木转让给张凤鸣。2007年3月26日,白城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按照机构改革的职能划转,白城市政府办公室树木所得分配权由白城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机关事务管理局放弃按比例分配应得树木,将应得树木转让给张凤鸣。1999年-2000年,关帝庙村将该杨树以32,000.00元卖予郭晓光。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林地经营协议书》、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科证明、白城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王相臣证实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到保机械林场林权证、小班档案卡片、镇赉县农业区划图、到保机械林场证明,证明原告对诉争林木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到保机械林场原属镇赉县管辖,而本案诉争林木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并且林权证、小班档案卡、区划图中均未明确标明包含本案诉争林地,亦未有土地四至,无法确认原告的主张。即使该林地在到保机械林场林权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本案诉争林木在到保机械林场林权证范围内,到保机械林场为该林木的物权所有人。根据《林地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为该林木的受益权利人,而非物权所有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故原告主张其为所有权人没有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殿富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询问,二被告承认卖树款项已记入村里帐户,李殿富当时任关帝庙村书记,其将林木卖予他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李殿富个人占有使用,故原告请求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