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洪河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自用,非法侵入敦化林业局光明林场52林班12小班内,用手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树一株,盗伐“腊木”七株。经鉴定,其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树径级4厘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手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闻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