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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作要与石庆富、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要,石庆富,蒋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孙作要,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庆富,居民。被告蒋玉花,居民。原告孙作要与被告石庆富、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庆富、蒋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要诉称,被告石庆富因经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利息为月息30%0;后被告石庆富又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3日利息为月息30%0。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蒋玉花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石庆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借款,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2月3日借款,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蒋玉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庆富、蒋玉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庆富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利息为月息30%0;后被告石庆富又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3日利息为月息30%0。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蒋玉花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石庆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借款,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2月3日借款,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蒋玉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另查明,原告孙作要在2013年8月15日(阴历)2014年春节曾同朋友孙光一同前往两被告处索要欠款,同去者孙光证实原告两次均未能见到被告石庆富,但被告蒋玉花均在家并答应还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石庆富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万元,在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万元借款并提供出借人为孙作要、刘忠兵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对于出借人原告主张此借款合同为刘忠兵打印好的样本合同,故在合同上有打印好的刘忠兵名字,但借款资金为原告孙作要本人提供,与刘忠兵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此债权为原告与他人共有,作为债权人之一,原告亦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对原告孙作要要求被告石庆富归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0,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蒋玉花自愿为被告石庆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其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或宽限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玉花对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作要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1日5万元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2月3日3万元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作要要求被告蒋玉花对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石庆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石庆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韦奇余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