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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团开与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团开,梁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梁团开,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梁文英,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梁团开诉被告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梁团开、被告梁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儿子区灿荣的账户。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且被告将其名下的粤E×××××号丰田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若逾期还款,则原告可变卖该车还款,双方已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在本案债权本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E×××××号丰田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粤E×××××号车行驶证、登记证各1份,证明粤E×××××号车是被告所有,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原告;4.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转账94500元给被告的儿子区灿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2的借据是被告所写。被告梁文英辩称,案涉借款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梁文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提供粤E×××××号丰田牌轿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粤E×××××号丰田牌轿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并于同日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为粤E×××××号丰田牌轿车的车主。至今,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及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取款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涉案借款。据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粤E×××××号丰田牌轿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该抵押权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粤E×××××号丰田牌轿车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团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梁团开对抵押物粤E×××××号丰田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