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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与唐名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唐名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59号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住所地:全州县龙水镇龙水街**号。负责人文剑,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被告唐名昭,农民。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诉被告唐名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丽娟、庾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名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诉称,被告唐名昭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率为年息5.54%,上浮50%,如未按期归还,又未申请展期或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4.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也未申请展期。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如到期未还,又未申请展期,按日息万分之4.2计收利息;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利率为年息5.54%并上浮50%。被告唐名昭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名昭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率为年息5.54%,上浮50%,如未按期归还,又未申请展期或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4.2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也未申请展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与被告唐名昭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名昭归还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龙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年息5.54%并上浮50%计算,2014年3月27日到贷款还清时止按日息万分之4.2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唐名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