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祥华与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驰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杨祥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星、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蒋亨芳。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一健。第三人福州驰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建美。原告杨祥华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驰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XX号楼的业主,2013年5月19日,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也未经专业电梯维修部门及质监部门的鉴定、建议,就启福花园6号楼1梯、2梯、9号楼2梯、10号楼1梯、11号楼1梯、2梯共六台电梯的7.5KW变频器更换为11KW变频器事项,私自对外招标、招标范围包括变频器的更换、安装、调试。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最终中标。2013年6月20日,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6台变频器,价款为1266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六台变频器更换总造价为126600元。在未经质监部门鉴定、确认的情况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人福州驰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电梯更换变频器后运行正常。2013年12月18日,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变频器更换完毕,运行正常。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及第三人福州驰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向福州市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申请拨付启富花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电梯“维修”完毕后,仍然频繁发生故障,发现变频器的电路板上标明的出厂日期为2001年,根本不是新的变频器,且电路板上存在明显的修理痕迹,但居然能通过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及第三人福州驰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验收,使得原告等业主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套取维修资金,损害原告等业主的利益,为此,原告等业主向维修资金办公室及银行进行查证,发现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收到维修资金后,未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却分二次用现金方式将维修资金提取,款项去向不明,更加坚定了业主们的怀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套取维修资金,损害原告等业主的利益,且使用维修资金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俩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无效。二、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126600元维修资金退回福州市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祥华起诉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等侵害启福花园业主的权益,提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启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州鑫三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无效等诉请,现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该花园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的授权,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祥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熊晓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