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久玖利典当有限公司与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程学泽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久玖利典当有限公司,程学泽,张金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623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久玖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连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甫,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程学泽。原审被告张金龙。上诉人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久玖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玖利公司)、原审被告程学泽、原审被告张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屹,被上诉人久玖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连虎、刘顺甫,原审被告程学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共同向久玖利公司借款,2011年3月22日,中韵公司及张金龙委托程学泽与久玖利公司办理借款事宜,委托权限为借款不超过3000000元;2011年3月23日,中韵公司又向久玖利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久玖利公司可将所出借款项划入中韵公司委托的张金龙或程学泽账户。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向久玖利公司分四次借款共计2300000元,分别为2011年3月23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5月16日借款400000元、2011年7月12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借款100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均有程学泽与久玖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票,以及程学泽给久玖利公司所打的收到相应款项的收条。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前的三笔借款之利息,久玖利公司自认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已付清,且久玖利公司并未在该案中主张;2012年3月30日之后,以本金为四笔借款的总数2300000元计算,久玖利公司自认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已经偿还利息680000元。久玖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偿还久玖利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2、偿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综合费息1393600元;3、偿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2.7%计算;4、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中韵公司向久玖利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程学泽办理中韵公司、张金龙、程学泽共同向久玖利公司借款事宜,借款额度不超过本金3000000元;久玖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3对账单中,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均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程学泽对久玖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中韵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异议,并申请对久玖利公司证据中加盖的中韵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其在司法鉴定程序中未按法院通知的时间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张金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久玖利公司的对账单、委托书及借款合同、收条、当票等证据的证明力,认定系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共同向久玖利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2300000元,对中韵公司所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虽然久玖利公司为经营典当业务的公司,但从本案证据材料分析,久玖利公司与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之间并无实际的当物质押或抵押,仅有借款合同及当票,且当票中当物栏为空白,故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久玖利公司向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发放了借款,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又签署了对账单,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在对账单中承认欠付的数额既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借款利息,故应对久玖利公司与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间的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如此而来,久玖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依典当法律关系计算综合费息的主张便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借款合同及当票中约定的月费率和月利率不再适用,但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2012年公布的三至五年期年利率6.4%计算,四倍计为年25.6%)计算久玖利公司与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间的借款利息。因久玖利公司主张利息为至2015年2月2日综合费息及从2015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综合费息,其主张的两段利息时间上是衔接的,且计算方式(即主张适用的费率)一致,故法院视为其主张从应付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应付息之日的计算问题,因久玖利公司自认其本案中仅主张自2012年3月3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以2300000元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已付680000元,此数额按法院酌定的年利率25.6%计,经核算应计为13.88个月的利息,法院酌定取整数以14个月计,则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欠付久玖利公司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12年3月30日之后加计14个月,为2013年6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25.6%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3175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三被告负担21025元”。上诉人中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中韵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中韵公司返还230万本金的判决。二、中韵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中韵公司承担利息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韵公司与久玖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和典当合同,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参照既有的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每月0.5%的标准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韵公司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43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久玖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久玖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学泽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金龙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久玖利公司与中韵公司、程学泽、张金龙之间并无实际的当物质押或抵押,仅有借款合同及当票,且当票中当物栏为空白,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借款合同中约定月2.7%的综合费率应为借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亦并无不当。中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上诉人中韵(天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