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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长乐与张永华、闫广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乐,张永华,闫广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13号原告孙长乐。被告张永华。被告闫广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长乐诉被告张永华、闫广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长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长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孙长乐负担。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