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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平与彭兴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自离婚之日起,被告彭某某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到期后,原告周某某多次向原告彭某某主张该债权,但被告彭某某拒绝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周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诉请的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某诉请。本案所涉及的150000元系原、被告拆迁安置房屋而来,而协议中处理并不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所折价150000元安置房已经交付且办理了物权登记,因此原告周某某此权是一项期权行为,这种期权的取得尚有不确定性,虽然双方达成协议,但如果通过法律强制的方式使被告彭某某全面履行有可能将来对被告彭某某的利益造成损害,也违背了公正、等价有偿原则。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被告所处分的财产是第三人的财产并不是两人财产,因此不能因为这个协议的存在而处分财产,原告周某某所主张的150000元不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彭某某同意将属于原告周某某的35个平方米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周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郫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郫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女方支付男方15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表示该协议履行可能会损害到被告彭某某的未来利益。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彭某某系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被告在郫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被告彭某某逾期未支付款项,造成了原告周某某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周某某垫付,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焦恋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