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其妻子苑某某(另案处理)利用XXXXXXAX号XXXX室假房照,隐瞒自己所有的XXXXXXAX号XXXX室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分三次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案苑某某又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刘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许某某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汇款记录、谅解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证人舒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同案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纪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