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戚伍刚与张红专、洪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伍刚,张红专,洪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戚伍刚。被告张红专。被告洪元芳。原告戚伍刚与被告张红专、洪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伍刚、被告张红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红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红专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红专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红专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80000元。现原告需要用这笔钱,要求被告张红专归还借款,向他多次催讨,被告张红专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存在于张红专和洪元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元芳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专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洪元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到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共同证明被告张红专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张红专辩称:1、借款都是原告放高利贷给我的,我是专业赌博的,借款都是原告带钱跟我去赌借给我的。2、我现在只欠原告借款70000元,而且借款的时候每10000元原告都扣除了300元的利息。3、这些钱都是我个人用的,跟家里是没有关系的,因为这都是借去赌博的钱。被告张红专未提供证据。被告洪元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张红专质证没有异议,该四份借条均是本人出具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张红专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红专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红专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张红专归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张红专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原告明知其用于赌资、实际仅支付借款77600元且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在四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红专、洪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伍刚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