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山口享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阿拉山口市。经营者:张举明,男,汉族,52岁,系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阿拉山口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负责人李光军,分公司经理。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亨达租赁站)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常超、及被告五鸿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亨达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额敏项目部签订了1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但2013年至今的租赁费被告仍拒不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支付原告租金1950853.67、维修费900元、货物损失999687.2元、违约金292628.05元,以上总计3244068.92元。庭审中,原告亨达租赁站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货物损失变更为195232.7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装卸、拆卸、清洗运送等费用71620元。被告五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五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五鸿分公司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上的章子是假的,要求申请鉴定;2、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算过帐,对于租赁费被告并不清楚;3、按照行业惯例,冬天不应当计算租赁费,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额敏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五鸿分公司在农九师承建了中海奥园项目的工程,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物及日租金、违约金及提货人是李平;2、发货清单原件26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名称、数量及日租金;3、退货清单原件27份,用以证实被告退货的数量、时间及种类;4、收条5张,证明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装卸、拆除租赁设备、运送及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71620元。5、(2014)博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五鸿公司签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五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五鸿公司承担。同时还证明原告所诉的日租金、违约金等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五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额敏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并当庭对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五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的三性已经(2014)博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5张收条,虽为个人所书写,但与原告提交的退货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亨达租赁站委托陈晓玲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额敏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30天结算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再承担全部租赁费的30%。合同还约定被告项目部冬季停工时须结清当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然后双方签订停报协议书,经原告签章后认可,否则原告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合同落款处出租单位盖章为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甲方代表签字为陈晓玲,承租单位盖章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额敏项目部,被告项目部代表签字人为翁文钦,委托提货人签名为李平。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钢管、顶丝、十字卡、转卡、接卡等建筑设备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等相关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租赁费1950853.67元、维修费900元、货物损失195232.7元、违约金292628.05元以及装卸、清洗、运费用71620元。另查,原告亨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张举明就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租赁费已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合同的有效性及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钢架板、顶丝等建筑设备租赁已用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承建的农九师军垦路中海奥园项目工程的事实、租赁费的计算方法等已经本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亨达租赁站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额敏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1950853.67,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缺少货物损失195232.70元,被告未按约定将租赁物及时返还原告,应按约定的100%的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拆卸人工费、运费、拆钢管扣件人工工资、清理费、装卸费7162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经办人翁栋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费用由原告垫付,故对该7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0.6元/套),被告经办人翁栋在退货单上签字认可,退还设备时扣件缺少螺丝1500套,其损失共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的违约金292628.0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和总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额敏项目部系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五鸿分公司要求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额敏项目部”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称其无鉴定所需公章原章,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额敏项目部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950853.67元;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货物损失195232.70元;四、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维修费900元;五、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装卸、拆卸经、清洗、运送等费用71620元;六、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92628.05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2元,减半收取16376元,由原告阿拉山口亨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931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孟 倩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