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振霞与连云港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霞,连云港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1398号原告冯振霞。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1号公寓103号。法定代表人刘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振霞诉被告连云港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委托代理人卞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霞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乘坐31路公交车行至连云区西小山路口时,因该车处理前方紧急情况紧急刹车时,车厢内的原告没有站稳摔倒,致原告受伤。另外,31路公交车属于被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493.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31路公交车行至连云区西小山路口时,因驾驶员处理前方情况紧急刹车时致车厢内的原告没有站稳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10天。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住院,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15天。原告于2015年4月4日第三次住院,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21天。原告共计住院146天。2014年12月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冯振霞受伤致胸椎1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冯振霞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3、冯振霞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4927.44元、陪护床费500元。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4005.43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连云区康馨家政服务部的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每日1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原告个人支出的医疗费为4005.43元(不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27.44元)。2、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同住院期间146天,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中心的收据证明护工收费为每日15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本地护工收费标准,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22000元,原告主张2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住院期间146天以20元/天主张营养费,金额为29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期间14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主张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3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住院146天,参照原告的住院及诊疗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为74岁,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乘以赔偿年限6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金额为20607.6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213.03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旅客有权利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将其送到指定地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57213.03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振霞赔偿款5721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一审终审,自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