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69号原告焦某某,女,197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未经深刻了解即于当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故原告于2003年回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档案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杜某某、焦某某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原某某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03年,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仝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