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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谢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谢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烟发。法定代理人袁藕莲。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光。委托代理人谢乐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谢小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烟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被告谢小光的委托代理人谢乐如,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谢小光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崇仁县往郭圩乡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郭圩乡庙上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魏志薇)由郭圩乡往崇仁县方向行驶,因被告谢小光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且原告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魏志薇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骨折(耻联分离,左坐耻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治疗54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原告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经现场勘察,于2015年1月19日下达了(2015)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光与原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就该事故赔偿事宜,被告谢小光除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被告谢小光所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小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427.92元,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谢小光的赔偿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71882.0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被告谢小光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原告所花费鉴定费用情况。5、原告的学生证及崇仁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崇仁县第二中学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6、赣F×××××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谢小光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83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小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赣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核对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不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罗某及被告谢小光举证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小光驾驶赣F×××××小型轿车由崇仁县往郭圩乡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郭圩乡庙上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魏志薇)由郭圩乡往崇仁县方向行驶,因谢小光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且罗某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魏志薇受伤住院及两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分析后认为谢小光驾车途经事故地点时安全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罗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途经事故地点时会车占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故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光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志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54天,医疗费合计20828.42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谢小光垫付)。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骨盆骨折(耻联分离,左坐耻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3月25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抚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36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耻骨联合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费用为玖仟元(9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从2014年9月份至今在崇仁县第二中学就读高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被告谢小光驾驶赣F×××××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剐碰,致魏志薇及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原告罗某及被告谢小光均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谢小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原告与被告谢小光各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小光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从2014年9月份开始在崇仁县第二中学就读高中,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农村户籍学生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28.4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082.84元,医保用药为18745.58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被告谢小光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6324.07元,(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746元/年,按原告曾鸿住院天数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年×54天);3、营养费:1620元(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0元/天×54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法予以采信;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1-9项合计92510.49元,其中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18745.5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0985.58元;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护理费6324.0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9442.0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魏志薇受伤,魏志薇在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0170.68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12030.68元。原告及魏志薇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总额为43016.26元(30985.58元+12030.68元),超过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按原告及魏志薇各自所占比例进行计算,其中原告在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的赔偿额为7203.23元(30985.58元÷43016.26元×10000元),魏志薇在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的赔偿额为2796.77元(12030.68元÷43016.26元×10000元)。魏志薇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为护理费287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71元。原告及魏志薇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共计62613.07元(59442.07元+3171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得的赔偿额为59442.07元,魏志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得的赔偿额为3171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23782.35元(30985.58元-7203.23元),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与被告谢小光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11891.18元(23782.35元×50%)。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2082.84元,由原告与被告谢小光按各自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谢小光应承担1041.42元(2082.42元×50%),因被告谢小光已向原告支付了20828.42元,故原告应将谢小光多支付的部分19787元(20828.42元月-1041.42元)返还给被告谢小光。综上,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645.3元(7203.23元+59442.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91.18元,合计7853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6664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11891.18元,合计人民币78536.48元。二、原告罗某返还被告谢小光人民币19787元(此款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97元(原告已预交1435.7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92元,被告谢小光负担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夏美芳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