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宁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新街西18号。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韦林镇。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某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宜川县云岩镇。被告宁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宜川县云岩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宁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某及被告宁某某、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某某、宁某某经过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某某购买原告福田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932**),约定车款340000元,宁某某首付50000元,剩余车款290000元,分24个月付清,月息1分,并约定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每月按车辆总价的3%计算(1年内),超过1年不超过2年按照车辆总价的2.5%计算,超过2年不足5年按照车辆总价的2%计算,5年以上按照1.5%计算,另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在违约期间每月承担车辆总价5%的违约金,被告宁某某为该合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某某已将首付款5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已将陕E-932**车辆交付于被告宁某某,被告宁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了保证该车正常运行为被告垫付诉争车辆交强险保险款5368.9元(保险费4480元、车船费888.9元)、商业险16431.67元,共计21800.57元,办理两个季度2保760元,2013年8月拖审罚款1500元,补营运证400元,共计24460.57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某某陆续共向原告付款94658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宁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为陕E-932**货车一辆;三、由被告宁某某承担违约金123964元,车辆使用费167506元,代办保险等费用24460.57元,合计315930.57元;四、由被告宁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某某缺席未辩,但其在庭后谈话中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宁某某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一事属实,但该车的实际购买使用人为担保人宁某某。且该车辆购买时系二手车,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陆续交纳欠款130000元,共计180000元,仍欠原告车款160000元;被告购买该车后用于运营收益,起初收入尚可,不仅按期清偿原告欠款,仍尚有盈余,2014年2月份,被告给陕西靖边县兴平公司拉沙子,每月收入在80150元,2015年5月份,因兴平公司未给原告结算货款,致被告未能按期给原告偿还欠款,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被告已及时告知了原告,原告在第二天却做出将司机何某某打伤,强行将诉争车辆扣下、开走的不法行为,在将车开走30公里左右时,原告又将车扔下,把诉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卡、司机车辆资格证、车辆运输结算票据、少量现金抢走,致使诉争车辆因缺少证件停运至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不法行为违反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致使车辆停运,被告无力偿还剩余欠款,并造成了欠款、违约金、车辆使用费等损失,对该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应对其行为给被告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费用,因原告的行为造成诉争车辆于2014年5月停运至今,保险未起作用,故被告愿意支付实际使用月份的保险费用;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原告的变更诉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变更诉请的请求不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某辩称意见与被告宁某某一致。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某某作为合同担保人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三、欠条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宁某某欠原告290000元车款的事实;四、保险材料一份及单据,欲证明原告为诉争车辆购买保险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由被告宁某某承担;五、宁某某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91658元。被告宁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其对证据三欠条中表示被告除首付款外已陆续向原告还款130000元,现欠原告160000元车款,对证据四中的保险费用被告表示只负担其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内的保险费,即2014年5月前的保险费,按月计算予以负担;因证据五为原告手写,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出具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某某一致。本院认证情况,因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其已向原告共还款130000元的辩称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何某某的视听资料、李某某(兴平公司会计)的录音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违法扣押诉争车辆的行为致使该车于2014年5月份停运至今,并造成违约金、车辆使用费、保险费及被告的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依合同被告取得车辆的使用权,且合同未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扣押车辆及证件,原告的扣押车辆行为违法;三、车辆运营收入结算票据18张,欲证明该车辆在扣押前月收入80000多元,作为反诉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视听资料,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情况及证据来源,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情况,关于证据一,因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情况及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某某、宁某某经过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某某购买原告所有的福田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932**),约定车款340000元,被告宁某某首付50000元,剩余车款290000元,分24个月付清,月息1分,并约定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每月按车辆总价的3%计算(1年内),超过1年,不超过2年按照车辆总价的2.5%计算,超过2年不足5年按照车辆总价的2%计算,5年以上按照1.5%计算,另约定若违约,违约方在违约期间每月承担车辆总价5%的违约金,被告宁某某为该合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某某已将首付款5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已将陕E-932**车辆交付于被告宁某某,被告宁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了保证该车正常运行为被告垫付诉争车辆交强险保险款5368.9元(保险费4480元、车船费888.9元)、商业险16431.67元,共计21800.57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某某合计向原告还款94658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宁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为陕E-932**货车一辆;三、由被告宁某某承担违约金123964元,车辆使用费167506元,保险费等费用24460.57元,合计315930.57元;四、由被告宁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宁某某与原告协商,达成了陕E-932**车辆的分期买卖合同,被告宁某某作为买受人,被告宁某某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某某已将车辆首付款交付原告,原告将车辆已交付被告宁某某使用,应认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车款,二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宁某某返还车辆陕E-932**及承担车辆使用费、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法原告亦应返还被告宁某某已交的车款144658元;关于车辆使用费一节,依合同约定车辆使用费超过2年不足5年每月按车辆总价的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支付车辆使用费自2013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依合同约定车辆使用费应为167506元,被告宁某某理应给付;违约金部分,原、被告约定过高,依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被告宁某某应承担6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给被告诉争车辆垫付保险款一节,因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就诉争车辆的相关规费和保险投保等事宜可以委托原告代办,且购置保险能保证车辆正常运行该行为对被告有利,故被告宁某某对该部分费用21800.57元应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称其代被告办理两个季度2保760元,2013年8月拖审罚款1500元,补营运证400元等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某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被告宁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担保范围当事人并未约定,故被告宁某某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宁某某辩称,其共向原告还款18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宁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二、由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大荔县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陕E-932**的福田牌货车一辆;由原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宁某某已交车款144658元;三、由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荔县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167506元,违约金65000元,保险费21800.57元,合计254306.57元;四、被告宁某某对以上被告宁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宁某某、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