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X73**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6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X73**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与中华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翟某某被民警查获和抽血的视频资料、证人徐绍举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前饮酒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彦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