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龙井与丁剑、崔连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井,丁剑,崔连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闫其本,唐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张龙井,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剑,男,汉族,1994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樊敬平,系丁剑母亲。被告:崔连翠,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其本,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唐德财,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井诉被告丁剑、崔连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闫其本、唐德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井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丁剑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敬平、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晴雪、闫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连翠、唐德财、人财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井诉称,2013年10月20日14时5分,丁剑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岗路口附近时,遇闫其本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驶,鲁G×××××号车左前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唐德财驾驶的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右前轮发生碰撞,导致鲁G×××××号车旋转撞上路中间隔离花坛,致闫其本、张龙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剑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其本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德财、张龙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35140元均由丁剑支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043元。因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均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被告丁剑、崔连翠、闫其本、唐德财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6043元;2、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剑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人最多只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还需二次治疗,并未治疗终结故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法院认定伤残等级成立,应以10000元为宜。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公司辩称,同意丁剑的上述意见。另本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如丁剑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闫其本辩称,本人系好意搭载原告,本起事故中本人亦受伤,也花费了医药费,具体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连翠、唐德财、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张龙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工资表、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工资损失;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购房合同、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长丰县人民法院收案日期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诉讼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丁剑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收条5张,证明其共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闫其本未提供证据。被告崔连翠、唐德财、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异议认为原告尚需二次手术,不具备评残的条件,对其中的误工期认为评定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应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证据3认可与病历及出院小结日期相印证的医疗费发票,其他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中原告本人签名与诉状中其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且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名,无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劳动关系;证据5由法院核实;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卖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证据7无异议;证据8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且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9基本上都是连号,具体由法院核定。被告闫其本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原告张龙井对被告丁剑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对其中张龙井签字的收条认可,对非张龙井签字的收条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丁剑提供的收条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已经过交警部门核实,与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信息一致,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情况相印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中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居委会的证明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该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对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的相关异议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受伤所必须花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剑提供的证据虽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但系与本案事实有关,且均系原件,原告对其中非其本人签名的郭玉凤出具的收条,其当庭认可郭玉凤系其妻子,其事故受伤由其妻子代收款项亦符合实际情况,其相关辩解不成立,故对丁剑提供的收条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14时5分,丁剑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罗塘乡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岗路口附近时,遇闫其本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驶,鲁G×××××号车的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唐德财驾驶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右前轮发生碰撞,导致鲁G×××××号车旋转撞上路中间隔离花坛,致闫其本、张龙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其本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等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德财、张龙井无责任。张龙井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随即转入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385.6元,加上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754.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5140.4元。原告张龙井自行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另丁剑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崔连翠,其系借用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剑共支付原告张龙井45000元;丁剑驾驶的鲁G×××××号车和唐德财驾驶的皖A×××××号车事故发生时分别在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和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中闫其本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出具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10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各保险限额内分别预留50%给本案受害人张龙井,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其本61000元,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闫其本6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丁剑与闫其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闫其本车辆上的乘坐人张龙井受伤,丁剑与闫其本分部负事故主次责任,张龙井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张龙井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由丁剑和闫其本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丁剑驾驶的鲁G×××××号车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丁剑系无证驾驶,但原告主XX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皖A×××××号车事故发生时在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丁剑系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崔连翠将车辆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与丁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5140.4元,原告主张35140元未超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5元/天×90天=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要求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可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24839元/年÷365天×210天=14291元;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因后续治疗费的该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定的费用为20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162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被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5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6922元,分别由丁剑赔偿74845.4元(106922×70%),闫其本赔偿32076.6元(106922×30%);因被告丁剑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5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丁剑尚需赔偿原告29845.4元,被告崔连翠对丁剑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龙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龙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元;三、被告丁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龙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845.4元,被告崔连翠对丁剑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闫其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龙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076.6元;五、驳回原告张龙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龙井承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丁剑、崔连翠负担1100元,被告闫其本负担1000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当事人本人或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邦朝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学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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