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立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霍振远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振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立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霍振远。上诉人霍振远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999年8月14日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派出的马福强等10余人,擅闯入上诉人家中,违背法律规定,撬门窗后将上诉人家中50袋谷米(约4000余斤)及存放在谷米袋中的3000元现金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运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以“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政府石村工作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接到原审裁定后,将“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政府石村工作组”变更为“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政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起诉状中的被告与上诉状中的被上诉人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