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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清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玉荣,永昌县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玉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1999年初,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后来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漠。2007年10月25日,次女王甲出生。被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不能担当起相应的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在漫长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解决孩子王某、王甲的抚养问题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孩子王某、王甲都还太小,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今后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与原告和睦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在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2007年10月25日,生育次女王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2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遇事缺乏沟通,被告王某某在生活中缺乏家庭责任感,遇事不能耐心听取原告的劝解,对原告董某某缺乏忍让,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遇事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