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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永红与韩呈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红,韩呈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5号原告:黄永红。被告:韩呈宝。原告黄永红与被告韩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呈宝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红诉称:原、被告由于生意关系相识,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尚欠钢材货款12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韩呈宝立即给付原告黄永红钢材货款12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货款利息至本清。韩呈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永红系经营钢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韩呈宝相识。韩呈宝于2013年5月份向黄永红赊购螺纹钢、线材等建材,黄永红于2013年5月29日按照韩呈宝要求将价值44859元的货物交付韩呈宝,韩呈宝在收货时付黄永红货款10000元,并在《送货单》上备注“货已收到”,后韩呈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货款22860元,尚欠货款12000元经黄永红催要,韩呈宝至今未付。黄永红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送货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呈宝理应在原告催要货款后的合理时间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所欠货款2013年10月1日付清,但对此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给付原告黄永红货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