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翟成龙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成龙,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罗植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25号原告翟成龙,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胡宪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鲁毅,该局民警。第三人罗植珠,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成龙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鲁毅,第三人罗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翟成龙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翟成龙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村左店街罗植珠家附近,在未经罗植珠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进入罗植珠家中,并在其家中逗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翟成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包括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等。原告翟成龙诉称:2015年4月14日20时许,我因手机欠费33.35元,就去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街罗植珠经营的充电话费营业店充话费,到那儿时见门店的门关着,听见罗植珠在室内打电话,我敲门后罗植珠问谁?干什么?我答:“我,充电话费。”她开门后说:“你咋进屋里来了!”因她说话不好听,我转身退到门外,双方争执几句后我离开现场。之后,罗植珠向公安局告发我偷她的钱。2015年4月15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罗植珠家的一楼是两间房,一间是营业房,另一间是客厅,中间有一隔断门相通,不是公民居住、生活和休息的场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入的必须是供人起居、住宿之用的住宅,而不是不住人的空房、仓库等。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即未经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进入其居住的地方;也可以表现为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无故不退出的行为。显然,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范畴,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我经营养猪业多年,行政拘留十日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68元应予赔偿。我被行政拘留后,各种流言蜚语在亲戚、朋友中间和社会上流传,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导致名誉严重受损,精神伤害极大,被告应为我恢复名誉,并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元;判决被告为我恢复名誉,并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成龙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移动客服号10086于2015年4月15日15时37分向手机号151××××0852客户发送的话费提醒信息。该信息的内容为:尊敬的151××××0852客户,您好!截至本月14日24点,您当月合计费用为29.35元。余额为-33.35元。4月15日15:37。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翟成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许,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村左店街居民翟成龙在未经罗植珠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进入罗植珠家中,并在其家中逗留。二、我局认定翟成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证据确实充分。翟成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吴文华、黄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翟成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足以认定。三、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翟成龙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翟成龙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违法行为人翟成龙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植珠述称:被告对原告翟成龙的处罚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成龙与第三人罗植珠现在均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村左店街居住。第三人罗植珠与丈夫黄某在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村左店街的房屋是两间两层楼房,楼后有一小院;一楼两间,一间是客厅,客厅有一过道门与后院相通,另一间是铁通电话服务站的营业厅,两间房(客厅与营业厅)中间有一隔断门相通;二楼两间是卧室。2015年4月14日21时许,正在自家后院与汤老桥地锅饭的老板娘刘意红通电话的罗植珠打开过道门要去客厅时,吃惊地发现原告翟成龙拿着手机正在其营业厅与客厅之间站着,就质问翟成龙是怎么进她屋里去的?后又大叫着让翟成龙滚出去。翟成龙随后即退出门外。稍后,在汤老桥地锅饭吃饭的黄某通过电话获知情况后也赶回家中。在向妻子罗植珠了解情况后,黄某又到翟成龙家去说了当晚发生的事。次日下午13时许,黄某向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报警,称其铁通电话服务站营业厅电脑桌抽屉里的900余元现金被盗。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在受理了报案后,依法对罗植珠、翟成龙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知情人黄某、吴文华,勘验了现场,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当事人翟成龙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翟成龙在听取了告知以后表示不申辩。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翟成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翟成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当日即向翟成龙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翟成龙亦签收。该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罚款五百元尚未执行。翟成龙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其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经济损失568元。庭审中,原告称涉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是在其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单位的干警于2015年5月20日找其签字确认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非法搜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承认。另查明:事发时,罗植珠家经营的铁通电话服务站并未营业,营业厅的门处于关闭状态,其客厅的大门也关闭着。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认定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翟成龙在未经罗植珠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进入罗植珠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左店村左店街的家中,并在其家中逗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等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翟成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亦无明显不当。原告诉称自己是因手机欠费当晚去第三人处充话费,因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客服号发送的欠费提醒短信是事发次日15时37分时才收到的,二者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诉称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诉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入的必须是供人起居、住宿之用的住宅,因不符合立法原意,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搜集证据,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未承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原告翟成龙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吴顺军审判员 黄艳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晿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