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邦某某、崔某某盗窃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某某,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邦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邦某某在宜春和被告人崔某某说自己没有钱,要崔某某和他一起去萍乡偷东西。崔某某答应后,二人一起从宜春坐车到萍乡住在安源区金三角一宾馆。同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邦某某伙同崔某某窜至萍乡市市政府附近被害人李川开的大秦手机店门口,崔某某在大秦手机店对面的马路上望风,邦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大秦手机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得三星手机14部、酷派手机和联想手机各1部、联想740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300元。二人回到宾馆后,崔某某将其中一部三星N7108手机拿来自己使用,并将自己的旧手机与偷来的手机放在一起。后邦某某和崔某某一起去长沙,将偷来的手机和电脑及崔某某的旧手机全部卖给了李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1839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物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据此认为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邦某某在宜春对被告人崔某某说自己没有钱,提出要崔某某和他一起去萍乡盗窃。崔某某答应后,二人一起从宜春坐车到萍乡住在金三角一宾馆。同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邦某某与崔某某窜至萍乡市安源区府前路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大秦通讯智能手机店门口,邦某某要崔某某到手机店对面的马路上望风,邦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大秦通讯智能手机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得三星手机14部、酷派手机和联想手机各1部、联想740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300元。二人回到宾馆后,崔某某将其中一部三星N7108手机拿来自己使用,将自己的旧手机与窃得的手机放在一起。后邦某某和崔某某一起去长沙,将窃得的手机和电脑及崔某某的旧手机全部卖给了李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1839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他在萍乡市政府附近经营的大秦通讯智能手机店内被盗走多种型号的三星手机14部,酷派和联想手机各1部,联想740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1000元左右。2、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在长沙市芙蓉区经营的隆升寄卖行内收购了邦某某的16部手机和1台笔记本电脑,其中有13部三星手机,1部酷派和1部联想手机,还有1部不记得是什么型号的手机,这部手机比较旧。和邦某某同来的还有一个男子。经证人李某对辨认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是在隆升寄卖行卖手机和电脑的人。3、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有两名外地男子到过隆升寄卖行,当时是李剑接待他们的,事后李剑对他说,刚走的两名男子卖了手机到店里,具体卖了什么型号的手机和有多少手机,李剑没对他说。4、被盗手机清单,证实大秦通讯智能手机店被盗手机型号、串号及数量。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指认,萍乡市安源区府前路“大秦通讯智能手机店”是其盗窃手机等物的地点。6、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邦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扳手、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已扣押。7、萍价鉴字(2015)0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18391元。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邦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宜春见到崔某某后,因没有钱招待崔某某就提出去萍乡盗窃搞点钱,并对崔某某说由他负责盗窃,崔某某望风。崔某某答应后,他带上作案工具与崔某某一起坐车从宜春来到萍乡,并在萍乡金三角一宾馆住下。次日凌晨1时许,他和崔某某坐出租车来到萍乡市政府门口下车,他叫崔某某望风,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开一家手机店的卷闸门挂锁,拉起一半卷闸门进入店内,盗得大概15部手机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300元零钱,手机型号有三星、联想和酷派。二人回到宾馆后,崔某某从盗得的手机中拿了1部三星手机,并将他的旧手机放在盗得的手机中。当日上午,他和崔某某坐火车到长沙将盗得的手机和电脑全部卖给了“小剑”。经被告人邦某某对辨认照片辨认,指认出李剑就是收购他手机的“小剑”。10、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宜春与邦某某见面后,邦某某提出去萍乡盗窃,由他望风,邦某某负责盗窃,他答应后,二人一起到萍乡。次日凌晨二人坐车来到萍乡府前路下车,邦某某在一个手机店门口停下,叫他到马路旁望风,他自己去盗窃。之后听到有卷闸门的响声,过来约20分钟,邦某某提了两个袋子过来,一个袋子里面是手机,另一个是电脑。二人回到宾馆后,看到盗窃的手机有10多部,型号有三星、联想,笔记本电脑是联想的,他用自己的一部旧手机从盗窃的手机中换了一部三星手机。当日上午,邦某某带他到长沙将盗窃的手机和电脑卖给了一家寄卖行,是邦某某经手卖的。经被告人崔某某对辨认照片辨认,指认出李剑就是长沙寄卖行收购他们手机和电脑的人。综上,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共同盗窃财物数额18691元。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另查明,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扣押1部三星手机。从收购被盗手机的李剑处扣押人民币18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川。以上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另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处刑罚的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3)浔刑二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邦某某提出犯意并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邦某某、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建陆审 判 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磊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