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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素友与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友,周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姚素友,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来,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姚素友诉被告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方琴、人民陪审员冉建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友的委托代理人冉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友诉称: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姚素友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来立即偿还原告姚素友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来承担。被告周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周来向原告姚素友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姚素友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周来.2013年12月7日。”被告周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来向原告姚素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素友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周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姚素友称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10000元系当日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来的,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30000元系被告周来于2013年9月30日所借,只是在2013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后重新出具借条对该3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周来没有偿还过借款。此外,原告姚素友主张其与被告周来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来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团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被告周来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2.被告周来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周来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30日两次向原告姚素友出具借条,该借条有被告周来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再结合原告姚素友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周来应当偿还给原告姚素友的借款40000元。(二)关于被告周来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来向原告姚素友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虽原告姚素友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姚素友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姚素友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向被告周来催收借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姚素友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团结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周来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素友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为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素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姚素友已预交800元),由被告周来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姚素友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周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春燕代理审判员  韩方琴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