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邓魏军与张起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魏军,张起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邓魏军,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起千,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邓魏军与被告张起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起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魏军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起千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张起千从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催讨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起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起千承担。被告张起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起千向原告邓魏军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张起千,并由被告张起千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起千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邓魏军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2.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遂引发本案讼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邓魏军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起千向原告邓魏军借款40000元,有被告张起千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起千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起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起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邓魏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起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冯晓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