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卢某与曹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16号原告曹某,男。原告卢某,女(系原告曹某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曹某、卢某诉被告曹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李拥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启福、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卢某诉称,二原告系农村五保户人员,常年重病缠身,依靠国家供养,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家境极其贫困。1992年度,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下曹组统一分配到户宅基地(位于村民曹廷文与曹茂福之间地基12号)约120平方米。2013年,被告曹某甲无任何理由,恶意侵占原告所拥有的宅基地,并强行占有私自建成一栋七层楼房。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年老多病,没能阻止被告强行建房的恶意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仅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扬言要打原告。原告多次找村组协调,村组对此事也没有一个说法。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被告强行侵犯,致使原告今后面临无房居住的困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曹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某甲侵占的宅基地属原告所有。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曹某甲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被告曹某甲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侵权地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使用权的有力凭证和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即使被告按村里的规定分得宅基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也不能将宅基地转让、出让,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继子女的事实,被告在争议土地上的建房行为是经村里和原告认可和允许的,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2、二原告诉请的300,000元赔偿数额系原告凭空臆想的数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请合议庭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建筑房屋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证据二、《家谱》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间属继父子关系。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宅基地归属不能单凭村组证明,应该通过相关部门规定认定;证据三,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家谱记载的事实,且家谱记载的继父子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定:原告的证据二系被告曹某甲出具《证明》,并由湖北阳新经济开发区滑石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系一组房屋照片,该证据结合原告证据二综合分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系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因没有证人出庭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为《家谱》复印件,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继父子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阳新县兴国镇滑石村下曹组统一分配宅基地,原告曹某、卢某分得一块约120平方米宅基地,该批宅基地至今没有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被告曹某甲在二原告所分得宅基地上盖起一栋七层楼房。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1995年4月11日,原告曹某从本组村民曹茂全手中购买二层楼房一栋。1992年二原告所分得宅基地村委会没有收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可以依法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种权利的无偿取得具有福利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曹某和卢某于1992年通过村组统一分配方式取得一块约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1995年通过购买方式又取得同组村民曹茂全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阳新经济开发区滑石村民委员会并未及时收回原告1992年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拥有涉案的约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该被侵权宅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使用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被告曹某甲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建起七层楼房,房屋已经建成,拆除会对房屋的价值带来较为严重的损失;又因该栋房屋的建造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若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将房屋归并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年龄及家庭经济状况确无能力支付相应对价。结合原告尚有其他房屋居住的事实,为维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尽量减少财产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曹某甲侵权,被告所建房屋归其所有,但被告曹某甲应根据其占用原告宅基地的面积支付相应赔偿款,以补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结合农村宅基地无偿取得的特殊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院酌定被告曹某甲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卢某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曹某、卢某负担3,48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树才审 判 员 刘细刚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