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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施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涛,施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健,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刘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刘海涛借口家中有急事向施健借款1万元。施健与刘海涛系多年同事,故借给对方1万元。后施健工作变动,要求刘海涛返还借款未果,故施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海涛偿还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30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施健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理财金账户历史清单;4、施健写给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信公司)财务徐春梅的电子邮件;5、施健与徐春梅的QQ聊天记录。刘海涛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确实收到施健1万元借款。但双方协商以刘海涛应得的1万元奖金折抵诉争借款,施健后来截留了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海涛的1万元奖金。刘海涛认为其已经用奖金偿还了诉争借款,故不同意施健的诉讼请求。刘海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洲信公司出具的证明;2、QQ聊天记录截屏;3、证人朱×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截图;4、未加盖银行印章的综合账户信息。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刘海涛认可施健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施健提交施健写给徐春梅的电子邮件(证据4)、施健与徐春梅的QQ聊天记录(证据5),以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最初为公司备用金。刘海涛认可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备用金问题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均不予确认。二、刘海涛提交证人朱×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截图(证据3),以证明洲信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奖金按惯例是一年发放两次。施健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刘海涛提交洲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以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奖金已经发放到施健处,施健应该把奖金发放给刘海涛。施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其已于2013年年初将1万元奖金发放给刘海涛。四、刘海涛提交QQ聊天记录截屏(证据2),以证明刘海涛向施健借款是因为奖金没有发放的原因,否则也不会向施健借款。施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截屏有被修改的痕迹。五、刘海涛提交未加盖银行印章的综合账户信息(证据4),以证明之前每年施健会向其发放两次奖金。施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涛提交的证据1、2、4即便结合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证据,仍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刘海涛关于双方约定以施健截留刘海涛1万元应得奖金的方式清偿诉争借款的事实主张,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1日,刘海涛向施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自借款日起1年内归还。2013年9月11日,施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刘海涛交付借款1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海涛仍拖欠施健诉争借款1万元未予清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施健与刘海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海涛收到施健交付的1万元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相应借款。但截至该案庭审之日,刘海涛仍拖欠施健借款1万元未予清偿。故施健要求刘海涛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施健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起诉主张的是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故其要求刘海涛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刘海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以奖金折抵借款的相应事实主张,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若刘海涛坚持认为施健截留其应得奖金的,应通过合法方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施健借款一万元;二、驳回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海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海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1万元是发放的奖金并非借款。2013年施健向刘海涛转账的1万元系施健向刘海涛支付的2012年下半年的奖金,并非借款。自2010年刘海涛入职洲信公司以来,施健每年两次以该种形式在相同时段内向刘海涛支付奖金。二、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无效。刘海涛系在被骗的情形下出具借条,并非刘海涛的真实意思表示。洲信公司已将奖金发放到洲信公司北京办事处,要求施健分配给员工,但施健为了多拿奖金,告诉刘海涛,其一直想开除其他同事,不想让别人知道发奖金了,所以先以借款形式为刘海涛发奖金,骗取刘海涛出具借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施健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健承担。施健针对刘海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当时刘海涛说家里急用钱向施健借钱。该发的奖金施健也发给刘海涛了,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海涛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施健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施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刘海涛交付1万元,同日,刘海涛向施健出具借条,确认向施健借款1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1万元的借贷事实。刘海涛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海涛辩称该笔款项实际系洲信公司发放的奖金,既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又与其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海涛主张其系被骗情形下出具借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施健负担8元(已交纳),由刘海涛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