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吕涛与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涛,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涛,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冉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用途冉总应,经手人吕涛,2010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去七里堡进货,支现金20000元整(贰万圆整),2012.3.29吕涛”;2012年7月26日,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吕涛,借款金额200元,用途是私人借款,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以上三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吕涛已实际收到30200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吕涛未偿还以上款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涛的借款2万元是否是为原告单位采购食用油并已将所购食用油交还原告。对此被告吕涛申请证人杨辉辉(曾用名杨帆)出庭作证,证人杨辉辉陈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涛自原告处借款后,与王宁及其本人一起去七里堡魏雪山处购买的价值不到2万元的食用油拉回原告公司仓库。并陈述按照平时的交易习惯购货人将所购货物拉回公司后,应将进货单交公司入库之后将所打借条收回。另被告吕涛申请法院对其证人魏雪山进行调查,魏雪山陈述2012年3月底左右,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被告吕涛曾带2-3个人到其开办的好功夫粮油店购买过价值大约一万八九千元的食用油。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魏雪山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吕涛买食用油的具体时间,更不能证实将所购食用油拉回原告公司仓库;杨辉辉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将所购食用油拉回原告公司仓库。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王泉福(曾用名王宁)、田开丽出庭作证。证人王泉福陈述被告吕涛与证人杨辉辉的陈述不属实,2012年3月29日其并没有随被告吕涛一起去七里堡魏雪山处购货。证人王泉福、田开丽均证实原告公司的工作流程为购货人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在财务处借款外出购货,之后将所购货物拉回公司入库,将进货单交公司财务后将所打借条收回。另证人田开丽陈述2010年11月10日的1万元借款,被告吕涛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冉彪答应使用,故借条注明“冉总应”。“借条”的借字系被告吕涛所修改,开始被告吕涛先写其名字中的“吕”,后改为“借”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0年11月10日的借款1万元是否是被告吕涛使用;二、2012年3月29日的借款2万元被告是否是为原告单位采购食用油;三、2012年7月26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的焦点一,即2010年11月10日借款1万元被告吕涛是否是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吕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用途冉总应,经手人吕涛”,该借条的字面意思是被告吕涛经手经冉总答应借款10000元。被告吕涛辩称该借款系冉总使用,但未提交将款10000元交付冉总或为冉总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吕涛的该辩称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可以认定2010年11月10日借款1万元被告吕涛是实际借款人。对争议的焦点二,即2012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被告吕涛是否是为原告采购食用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涛为证实2012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是为原告采购食用油,提供了证人杨辉辉、魏雪山的证言,魏雪山陈述在2012年3月底记不清具体时间,被告吕涛到其开办的好功夫粮油店购买过价值大约一万八九千元的食用油,魏雪山的证言不能证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吕涛购买2万元的食用油,更不能证实被告吕涛将该食用油送至原告的仓库。另证人杨辉辉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吕涛辩称的2012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是为原告采购食用油并送至原告仓库的主张。故对被告吕涛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的焦点三,即2012年7月26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被告吕涛向原告的借款200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2年7月26日,至今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吕涛的该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顺翔公司已将款交付被告吕涛使用,被告吕涛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吕涛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顺翔公司要求被告吕涛偿还借款302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除2012年7月26日的借款200元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外,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涛偿还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吕涛支付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吕涛负担。上诉人吕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冉彪当时未在公司,冉彪通知上诉人到公司财务领取1万元,上诉人按照公司的财务规定出具涉案凭条后领取了1万元,并将该1万元交给冉彪。上诉人出具的凭条并非借条,凭条中载明的“冉总应”的意思是冉总应偿还,上诉人仅为款项的经手人。原审法院认定吕涛为该1万元的借款人是错误的。2、2012年3月29日的2万元是上诉人向公司预支的购货款,并非借款,上诉人已将该2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并将货物送到公司的仓库,原审法院作出该2万元由上诉人偿还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上诉人请求调取了证人魏雪山的证明并制作了笔录,同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人王泉福、田开丽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5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开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发表完质证意见后,原审法院直接对案件进行了宣判,可见,在对上述证据质证前,原审法院已经制作了判决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供职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顺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该案件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3、在原审中上诉人承认收到共计302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归还了上述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贷款人与借款人,借款的目的系借款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借款。本案中,吕涛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了“去七里堡进货,支现金20000元整”,明确了借款的用途为“去七里堡进货”。吕涛作为顺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财务处借支款项用于进货的行为,显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因该借支款项引起的争议应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于本案中直接处理2012年3月29日的2万元款项纠纷,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该笔涉争2万元款项争议,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吕涛作为顺翔公司的职员,其向公司借款既可能用于职务行为,亦可能用于个人使用,本案中吕涛亦存在向公司借200元用于个人使用的先例。2010年11月10日,吕涛出具的1万元借条,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记载了“冉总应”的内容,按通常理解,“冉总应”可理解为“冉总同意”或“途冉答应”之意,借条的内容不能反映吕涛借款用于工作使用,吕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该笔1万元借款认定为吕涛的个人借款并判决其向顺翔公司清偿借款,并无不当。吕涛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三、上诉人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7月26日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吕涛负担9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吕涛负担18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顺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