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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玉华诉李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李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玉华,女,195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全,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张玉华诉被告李金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李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5时30分左右,由被告李金全驾驶豫HJQ5**号轿车沿太行路从西向东行驶将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后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李金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7909.5元、陪护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97280.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依照事故认定书上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的收条,我公司已经向被告李金全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及护理费1000多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协议的内容,已经处理结束,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协议内容,另外,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金全辩称,1、被告李金全已经部分赔偿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张玉华与被告李金全于2013年11月6日在交警队签订的协议因存在重大误解,又重新达成协议,双方一致认同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案已经理赔结束,被告李金全不认同;4、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交强险,本案被告李金全在缴纳保险费用之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对被告李金全及保险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义务未履行完毕,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对给原告造成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5时30分,被告李金全驾驶豫HJQ5**号轿车沿太行西路从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玉华从东向西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当天原告住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颈骨平台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裂伤并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6186.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许红艳1人陪护。被告李金全豫HJQ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6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华无责任,后原、被告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调解下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被告李金全承担张玉华事故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全部费用。一次性赔偿张玉华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今后互不追究。后被告李金全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6000元,履行了该协议。被告李金全依据其已经和原告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的事实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13日撤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全又达成协议,认为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再履行。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以上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病历1套18页、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张、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许红艳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份(复印件)、收条2张(复印件)予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明1张及工资表3份,因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因被告李金全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与被告李金全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所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金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系明显外伤,原告及被告李金全应能预见该伤情的严重程度,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金全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李金全承担张玉华事故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一次性赔偿张玉华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今后互不追究。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应包括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损失。后被告李金全也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46000元赔偿款,且又依据该协议及原告收到赔偿款的收到条向其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进行了理赔。现原告就此次事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李金全均认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再履行该协议,而事实上是该协议已经在原告出院后履行,且在本案庭审中也未提供双方均存在重大误解的客观依据,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及被告李金全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为1116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车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