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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姻关系存期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家具一套和电视机、冰箱、空调各一台,以及坐落于海口镇前村村南门南20号三层楼房第二层二房一厅一卫一厨约130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无家庭观念,经常殴打原告,一有钱就到外面游玩也不与原告打招呼。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也不追究。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辛苦赚点的生活费及金器用于花天酒地,两个孩子之前的生活费都是原告支付,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不良行为。经村委、亲友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王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海口镇前村村南门南20号三层楼房第二层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磕磕碰碰是正常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较好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一定能够和好如初。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丙。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儿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