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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洪波与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苏洪波,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宗宝(系原告之夫苏洪波),男,住济南市。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琪,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婷,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苏洪波与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诚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宝,被告山东诚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琪、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波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山东诚基公司应在2011年5月28日之前办理权属登记,但山东诚基公司擅自延期至2012年4月24日,已构成违约。山东诚基公司利用霸王条款,以附加协议架空主合同等非法手段,致使违约金支付不足百元,形同儿戏,显失公平,法理不容。苏洪波在此要求按照合同条款违约责任对等的原则,依照合同中的相近条款,及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山东诚基公司按每日人民币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地下室)自交付之日起,即存在房屋漏水现象,山东诚基公司不认真履行保修责任,谎称漏水问题已经修复,致使苏洪波存放在地下室中的家用电器书籍等物品遭受损失。当时顺房屋墙面流下,房屋发臭,惨不忍睹。苏洪波与山东诚基公司多次交涉无果,物质精神均已受损。为此,苏洪波要求:1、山东诚基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0000元(100元/天,计算300天);2、山东诚基公司赔偿漏水侵泡物品损失及精神赔偿金20000元。原告苏洪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26日苏洪波购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储藏室,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延期办证违约金支付单一份,证明违约金过低,苏洪波已经领取36.7元,但苏洪波不同意该数额,领取该数额是为了减少损失;证据3,山东诚基公司发送的办证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山东诚基公司发出办证通知,已构成违约;证据4、某某某某公司发出的交接房屋验收单,证明2010年6月19日收房时就存在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证据5、苏洪波书写的并提交给物业公司的请求赔偿文书备份一份,证明当时房屋漏水损失和赔偿要求;证据6、涉案房屋房产证一份,证明涉诉房屋于2012年8月4日取得房产证;证据7、涉案房屋漏水照片数张、录像(均刻录在光盘中),证明2011年4月19日因发生漏水造成物品损失严重。被告山东诚基公司辩称,苏洪波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更不存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苏洪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诚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山东诚基公司对原告苏洪波提交的证据1-3、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恰恰能证明山东诚基公司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注中只是证明是法兰接头漏水,轻微瑕疵,很容易维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载明时间和签收人,也不能证明损失金额及并损失与漏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漏水系系山东诚基公司原因所致,现山东诚基公司所购房屋已过保修期,苏洪波此诉求没有依据;对证据7,认为此照片不能证明形成时间及因果关系,且苏洪波应催促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此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金额,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对原告苏洪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6日,苏洪波与山东诚基公司签订编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苏洪波购买山东诚基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苏洪波已付清购房款36708元;涉诉房屋于2011年6月19日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山东诚基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的360日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山东诚基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若买受人未按办证通知确定的日期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应按100元/日的标准向山东诚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山东诚基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通知苏洪波办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苏洪波领取了36708元×0.1%=36.7元的违约金;苏洪波于2012年8月4日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另,苏洪波称每年找物业公司好多次,但因为被告物业管理混乱、人员变更,好多记录找不到了;苏洪波和其他业主曾多次去建委、工商局、市委市政府,846传真、12345反映山东诚基公司逾期办证的情况,这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现在没有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苏洪波与山东诚基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10年6月19日交付,山东诚基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的36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提交房产机关备案。山东诚基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才通知苏洪波办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已经构成违约。苏洪波已经领取了延期办证的违约金,但认为违约金过低,若苏洪波认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不对等、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在2012年领取该违约金时,就应当主张相关权利;但是,苏洪波在2015年6月才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违约金标准,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苏洪波要求山东诚基公司赔偿涉诉地下室漏水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苏洪波应证明是山东诚基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物品损失和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应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苏洪波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苏洪波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洪波要求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苏洪波要求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漏水侵泡物品损失及精神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苏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阴 悦审判员 朱春晓审判员 于骐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纯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