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永岗与冯长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岗,冯长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永岗,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长周,男,汉族,1970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周永岗因与被上诉人冯长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兵、被上诉人冯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永岗称,冯长周指使他人到周永岗铝材批发店商定价格并交押金1000元,承诺货到付款,2015年4月13日,周永岗租车装载3017公斤铝料运往冯长周收货地点,非法侵占周永岗的合法财产,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冯长周反诉称,2009年与周永岗合伙做生意,给付周永岗货款26万元,周永岗恶意克扣反诉人41695元的铝合金货不给冯长周,没有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理由同样不成立。原审认为:周永岗诉冯长周非法侵占其合法财产,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冯长周反诉周永岗克扣其铝合金货款4169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周永岗的诉讼请求。2、驳回冯长周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周永岗承担。反诉费800元,由冯长周承担。上诉人周永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永岗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13日,冯长周委托他人前往周永岗处购买铝材,冯长周本人于当天收到货物,周永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冯长周应当支付货款。2、原审程序违法。周永岗在原审中因无法调取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申请法院调取,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而径行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冯长周答辩称:冯长周没有委托他人前往周永岗处购买铝材,冯长周不欠周永岗货款,其所诉不是事实,周永岗还下欠冯长周41694元货款;周永岗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永岗诉称冯长周委托他人前往周永岗处购买铝材,冯长周不予认可,周永岗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永岗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名称不明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周永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