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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于美荣、王艳刚等与安丘市石埠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美荣,王艳刚,王艳杰,安丘市石埠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美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石埠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市石埠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守乐,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艳刚,农民。原审原告王艳杰,学生。委托代理人孙希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美荣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石埠子镇人民政府,原审原告王艳刚、王艳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美荣称涉案桥面塌陷、出现坑漕,堆集大量泥土和石子,未设置安全警示性标志,涉案路段管护人未尽道路管理人的相应义务,并在二审中提交涉案事故现场照片一宗及录像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涉案路段是否存在养护方面的瑕疵,如果有,涉案路段的管护人应否承担责任,均需进一步研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