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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增国与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增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国。委托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增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泰山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宝泰隆公司为建设地下大裂谷旅游项目,将石材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左右。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宝泰隆公司向原告李增国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证明,我公司尚欠李增国工程材料款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秦玉宝”印章。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又另行找其他施工方进行翻工,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对于工程款按照比例同时向原告及其他各个施工方进行支付。该欠条也证明了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上是积极信守承诺并有诚意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增国为被告宝泰隆公司建设的地下大裂谷旅游项目进行石材施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石材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已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比例同时向其他各个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590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增国工程材料款159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国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欠款本金159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宝泰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边陈述是原告与被告建设地下大裂谷旅游项目进行施工,一边又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既然一审判决也认可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按照约定支付,那么被上诉人违背约定利用法律程序将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强行查封,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了该事实后仍然进行错误的判决。本案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地下大裂谷项目的石材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及完毕后有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因市里要求必须按时开业,无奈就找其他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该事实被上诉人是知道和认可的。经口头协商,上诉人不再追究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来款后按照比例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对账单的证明。而被上诉人却违约起诉。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但是原审法院却以为提交证据为由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增国李增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系因上诉人建设地下大裂谷旅游项目,经石材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增国,但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宝泰隆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地下大裂谷项目石材工程有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因市里要求必须按时开业,无奈就找其他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知道认可的,经口头协商,上诉人不再追究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来款后按照比例支付被上诉人等理由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我公司尚欠李增国工程材料款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元。”落款处加盖有“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秦玉宝”印章,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材料款159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宝泰隆泰山地下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