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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马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葫芦岛市虹螺岘商店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XX街**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原告马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锦州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锦州开元石化公司天元分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系马某丙之子,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戊,男,1963年X月X日出生,回族,锦州石化公司下岗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连英,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丁、侯爽,被告马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原告父亲马某庚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原告母亲韩某某已于2011年8月2日去世。两位老人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马某丙、次子马某戊、长女马某甲、次女马某乙。两位老人均已过世,留有古塔区XX里X栋X号房屋一栋,现由被告马某丙居住使用,老人去世后所有的丧葬事宜都是被告马某戊处理。经到石化公司保险中心了解,马某庚丧葬补助费10325.25元,一次性生活救济费120248元,两项合计130573.25元,希望将马某戊支出的丧葬费扣除后,余下的费用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在老人去世后,多次商议老人遗留的财产如何分割事宜,但多次商议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及丧葬费、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某丙辩称,第一,在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父母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也可看作是一份遗嘱),该协议将诉争房产“让给马某丙名下”,其他人对此房屋放弃权利并确认签字,故我方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应归马某丙所有,不宜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第二,对于丧葬费、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应由马某庚单位支付,但这笔钱还没有实际支付,故本案无法调整,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戊辩称,对于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号房屋,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协议的意思是我把我的法定继承份额让给被告马某丙,不影响二原告对该房屋的法定继承。关于丧葬费及一次性生活救济费,我的意见为扣除处理丧葬事宜时我所花销的合理费用后,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马某庚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共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戊。韩某某于2011年8月2日去世,马某庚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马某庚生前名下拥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号房屋一户,面积为68.5平方米。对于该户房屋马某庚和韩某某生前与二原告及被告马某戊曾有一“协议”,内容为“立字马某庚韩某某。经过兄弟姊妹协商,马某戊愿意现有XX里XX号房产让给马某丙名下,都无有意见,特此遗嘱为凭签字为证。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戊2010年11月26日”。现被告马某丙居住使用该房屋。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锦州辽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果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万元,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87.38元。被告马某丙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估价对象范围超出委托评估范围、估价报告适用作废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5-2001)及房屋评估价值过高等三点异议,并向锦州辽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提交了异议申请书,锦州辽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三点异议逐一给予答复,认为:第一、该报告所评估的房地产价值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实物状况为现状条件下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值;第二、现行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为(GB/T18508-2014),估价报告中因操作人员失误、文号打错,特此更正;第三,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运用市场法作为本次估价的基本方法得出的客观、合理的价格。二原告及被告马某戊对该答复均无意见,被告马某丙认为该答复无法律依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马某庚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马某戊及被告马某丙办理,被告马某戊主张支出费用25515元,被告马某丙主张支出费用17545元。对于被告马某丙主张的费用,二原告及被告马某戊未予认可。对于被告马某戊主张的费用,二原告认为其中买羊费用1500元系二原告出资,二原告对该费用不予主张,应予以扣除;对马某戊支付的其他费用,二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马某丙认可马某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有支出的事实,但对其具体花费数额不清楚。再查,马某庚去世后,其享有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丧葬补助费10325.25元,一次性生活救济费120248元,合计130573.25元,上述款项尚未领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马某丙提供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原告提供的锦州石化公司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锦州辽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答复及被告马某丙、马某戊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票据、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号房屋属于马某庚与韩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与二原告、被告马某戊对该财产有一协议,内容为“经过兄弟姊妹协商马某戊愿意现有红星里十四楼二十二号房产让给马某丙名下,都无有意见,特此遗嘱为凭”,该协议内容表明被告马某戊放弃自己对马某庚和韩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号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且将该份额让给被告马某丙,并有二原告及被告马某戊签字见证。对于被告马某丙认为诉争房产“让给马某丙名下”,即其他人对此房屋放弃权利并确认签字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在该“协议”中签字的二原告及被告马某戊均认为该“协议”只是被告马某戊放弃对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并将其份额让给被告马某丙,二原告并未放弃对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且“协议”中未体现二原告有放弃对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份额的内容,故对被告马某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二原告及二被告应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法定继承份额,因被告马某戊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自愿让给被告马某丙,故被告马某丙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法定份额,二原告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法定份额。被告马某丙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较多且一直在此居住使用,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马某丙所有为宜。由其给付二原告房屋价值分劈款。被告马某丙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亦出具了客观、明确的答复意见,故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及答复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丙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丙按此评估价值计算扣除其应享有份额后给付二原告房屋分劈款。关于丧葬费及一次性生活救济费,该费用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的费用分配给支出方,剩余部分,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中马某庚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马某丙和马某戊办理,其中被告马某丙主张支出费用17545元,被告马某戊主张支出费用25515元。本院认为,对于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1日处理马某庚老人的丧葬事宜的费用应为合理支出,应在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中扣除。被告马某丙主张在此期间支出为6730元,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戊主张在此期间支出为24000元,因其中买羊费用1500元系二原告出资,且原告不主张该笔费用,故对其将此款扣除后的22500元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丧葬费及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在扣除合理支出后,余款由马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马某戊平均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马某丙所有,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房屋分劈款各人民币7.25万元(29万元×1/4=7.25万元);二、马某庚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共计130573.25元,原告马某甲分得25335.8元[(130573.25元-6730元-22500元)÷4元],马某乙分得25335.8元[(130573.25元-6730元-22500元)÷4元],马某戊分得47835.8元[(130573.25元-6730元-22500元)÷4+22500元],被告马某丙分得32065.85元[(130573.25元-6730元-22500元)÷4+673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61元,由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各负担903.89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1635.88元,由被告马某戊负担441.95元;鉴定费7087.38元,由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各负担1771.85元,被告马某丙负担3543.68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告马某丙各负担5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婉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