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小二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绰号“大侠”),个体户。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魏某至本区金地广场三楼成龙电影院售票大厅内,在魏某掩护配合下,刘某扒窃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魏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和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魏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扒窃事实不表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扒窃事实表示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主观上不知道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扒窃行为,没有掩护配合被告人刘某实施扒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魏某来到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三楼成龙影院大厅内。乘被害人张某乙排队进场不注意时,魏某挡住被害人身后人的视线,掩护刘某从被害人张某乙身后,扒窃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迅速离开。被告人魏某见此也随后迅速离开。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当庭和庭前供述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魏某来到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三楼成龙影院大厅内。二人当时都没有买票。被告人魏某在被告人刘某实施扒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行为时,帮助被告人刘某挡住被害人身后的人,被告人刘某成功窃取被害人张某乙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将人民币150元分给了被告人魏某。(2)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底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刘某来到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三楼成龙影院大厅内,往观影排队人群中挤,帮助被告人刘某成功实施扒窃行为,事后被告人魏某分得人民币150元。(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7日,其和男朋友张某甲来到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三楼成龙影院看电影,在排队观影时丢失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左右。(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其和女朋友张某乙来到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三楼成龙影院看电影,在排队观影时丢失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左右。(5)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图片、辨认笔录证明,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三楼成龙影院大厅检票口为其作案现场。(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质证笔录、案发现场监控相片截图、案发现场监控画面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扒窃行为之前碰了一下被告人魏某。在实施扒窃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挤被害人张某乙身后的人,以便遮挡其视线。在快到检票口时,被告人刘某窃取到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然后迅速离开。被告人魏某见此随后也迅速离开。(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魏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还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实施扒窃行为,被告人魏某实施帮助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抓获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出1000元人民币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魏某提出的自己主观上不知道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扒窃行为,没有掩护配合被告人刘某实施扒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魏某二人均没有购买电影票就站在观影检票队伍中。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扒窃行为之前先示意被告人魏某。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挤被害人张某乙身后的人,以便遮挡其视线。在快到检票口时,被告人刘某成功窃取到被害人张某乙的钱包,然后迅速离开。被告人魏某见此随后也迅速离开。可见,二被告人有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默契,并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事实亦予以供认,其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和现场监控录像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当庭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因此,对于被告人魏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赃款2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志毅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