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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4068-1号原告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新疆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军,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四川省人,打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博斯坦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艾兰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了原告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受伤,先后在解放军273医院和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伤残五级。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待遇的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重新核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月工资2313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十个月计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110.6元应当予以抵扣,请求不予支付被告陪护费9501.3元,不为被告补缴一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付被告重复计算的工资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后起诉的案件应当并入已立案的案件,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原告的起诉应当并入本院先受理的刘国军与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本案本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则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