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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黎明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黎明,男,198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何平,男,198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黎明与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经人介绍,被告以给我帮忙办事为由向我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1天,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黎明提交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何平于2015年2月7日向其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以给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明4000元(四仟元整),借款人何平。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返还原告黎明借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5)青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