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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安如连与被申请人赵俊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如连,赵俊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如连,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汾阳市峪道河镇桑沟村人,住峪道河镇海信专卖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俊生,男,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西关正街41号。再审申请人安如连因与被申请人赵俊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安如连再审申请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院邻居,该院门牌为西关正街41号。2005年,被申请人未经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也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擅自占用院内公共走道,在再审申请人西房对面公共走道搭建了四间简易棚(棚顶为油毡)。同年,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前所有人张俊萍曾向汾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该违建。2012年,被申请人又对该四间简易棚进行修建,严重影响了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出行及采光。为此,再审申请人多次向村委、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城市执法大队、规划局等单位寻求帮助,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自身权益,再审申请人在不得己的情况下拆除了被申请人违建的其中两间房屋。被申请人向汾阳市涉法涉诉服务中心请求处理,经该中心调解,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对面的拆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人民币三万元。协议和事实不符,汾阳市涉法涉诉服务中心王瀚东书记口头承诺剩余一间继续拆除。至今未果,之后,被申请人据此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拒绝立案,涉法涉诉中心王书记强烈要求立案,要求再审申请人给付其人民币三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该案经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按协议要求做出:由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三万元,只要没有纠纷,我出三万元,可纠纷继续,在我窗前的一间也没有拆除。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汾阳市规划局提出修缮其房屋的申请,规划局在上述申请上写明:“同意原址修缮,但不得改变使用功能”。后规划局对该批注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关于西关正街4l号院内赵俊生所建简易房屋规划手续的说明》,证明被申请人所建房屋未办理规划手续。2015年2月10日,又出具《汾阳市规划局关于安如连“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了说明,明确了“原址修缮”是在被申请人原有的厨房、厨卡原址上修缮,而非对该四间违建的修缮;被申请人新建的四间房屋没有经该部门审批。(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5月31日,经汾阳市涉法涉诉信访服务中心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首先,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在申请人遭受蒙蔽的情况下所签订。其次,该协议签订的前提已经被上述第一点所述的规划局的《说明》、《答复》等所否定,其房屋的修建本身就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是违法的。前提本身就是违法的,据此签订的协议也必然无效。此外,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本案新证据,当时主办法官说当庭提交即可。等到开庭时,我提交了汾阳市规划局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西关正街41号院内赵俊生所建简易房屋规划手续的说明》这份证据。但是在判决书中,却认定我未提交任何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该协议向汾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在汾阳市人民法院(2013)汾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中,是依据该协议认定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三万元。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但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的前提违法,协议无效,足以推翻基于该协议做出的一审、二审判决。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赵俊生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俊生所修建的简易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否应当强制拆除,均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再审申请人安如连认为该建筑物影响其采光或通行、通风的权利。应通过合法正常渠道予以解决,而不应擅自雇佣推土机,将被申请人赵俊生的建筑物强行拆除。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后,已由汾阳市涉法涉诉信访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召集各相关部门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赵俊生为甲方、安如连为乙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甲乙双方自愿通过汾阳市涉法涉诉信访服务中心调解解决乙方拆除两间简易房屋损失等问题;2、乙方同意一次性经济赔偿甲方叁万元;3、甲方同意拆除另外一间影响乙方采光的简易房,其它问题不再追究;4、甲乙双方今后不得在公伙院内搞任何建筑,不放置其它影响环境卫生和通风、通行的障碍物;5、甲乙双方保证不再就此事上访,和谐相处,有事协商解决;6、甲方履行该协议后,西河社区给予甲方适当补偿,并监督和帮助实施”。该协议由甲方赵俊生、乙方安如连、中证人汾阳市西河乡西关村委及协调单位汾阳市涉法涉诉信访服务中心签字盖章。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协议内容拆除了另外一间影响乙方采光的简易房,但乙方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甲方赔偿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按照协议内容判决安如连支付赵俊生赔偿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安如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如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耀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