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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华岩化工厂与淄博鲁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鲁洁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华岩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鲁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西过境线南首。法定代表人:董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桂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淄川华岩化工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张李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庞云华,厂长。上诉人淄博鲁洁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鲁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董桂英,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华岩化工厂(以���简称“华岩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庞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华岩化工厂在与被告鲁洁公司发生买卖锻粉业务期间,原告华岩化工厂共计给被告鲁洁公司供应锻粉706.15吨,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为155600.0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为103014.00元,共计货款为258614.00元。被告鲁洁公司先后共计付款95600.00元,尚欠货款163014.00元,至今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与淄博鲁洁净水剂厂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发生买卖锻粉业务,淄博鲁洁净水剂厂法定代表人为王仁波,该厂于1999年6月29日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4月1日,被告鲁洁公司租赁淄博鲁洁净水剂厂厂房注册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淄博鲁洁净水剂厂法定代表人王仁波、会计董桂华、保管王春霞同时分别任鲁洁公司办公室主任、会计和保管。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02年10月22日期间与原告多次发生买卖锻粉业务,双方均认可自2000年开始约定锻粉单价由每吨380.00元降为每吨360.0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华岩化工厂共计给被告鲁洁公司供应锻粉的总吨数及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共计给被告供应锻粉706.15吨,计款258614.00元;其中420吨,计款1556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出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被告出具的相应入库单一并交被告财务入账;其中286.15吨,计款103014.00元,原告提供65张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予以证明并说明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财务入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欲证明给被告供应锻粉706.15吨,计款258614.00元,就应当提供706.15吨锻粉的入库单,原告仅提供286.15吨锻粉的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数为706.15吨;原告实际给被告供应���粉420吨,实际发生货款数就是原告给被告开具的11张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155600.00元,该货款已经包括了原告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286.15吨锻粉货款。该院认为,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与原告的正常结算方式是:原告开具发票把入库单附在后面交被告入财务账目。既然被告认可与原告正常结算时开出发票交被告入账时后面应当附有入库单,那么,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出的涉案11张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也应当收到相应价值的入库单,故被告关于涉案11张增值税发票证明的货款已经包含了原告持有的65张入库单货款,存在重复主张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65张入库单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供货总数,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被告鲁洁公司共计给原告华岩公司付款多少的问题。被告鲁洁公司主张共计付款155600.00元,提供原告出具的41张���款收据和2张收到条以及27张由原告代表人庞允华签字的现金付出通知单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于41张收款收据和1张1000.00元收到条无异议,另一张5000.00元收条实际是淄博鲁洁净水剂厂付的款。被告提供的27张现金付出通知单上面有庞允华签字,原告也确实收到上述货款,但这些货款实际是原告收取淄博鲁洁净水剂厂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27张收款收据存根联可以与27张现金付出通知单的时间、金额相对应,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淄博净水剂厂,27张收款收据存根联均留存于收款收据本子中且前后连贯,现金付出通知单属于淄博净水剂厂财务内部记账凭证,应下账淄博鲁洁净水剂厂的财务账中,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就不能证明上述货款系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质证认为,27张收款收据存根联原告可以随时制作,属于单方证据。该院认为,对于��告鲁洁公司提供的41张收款收据和1张收到条证明原告收到货款65000.00元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对于1张5000.00元收条,原告虽然辩称付款人为淄博鲁洁净水剂厂,但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被告提供该收条的证明力,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鲁洁公司与淄博鲁洁净水剂厂经营地址基本一致、工作人员相互交叉,财务会计为同一人,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先后与淄博鲁洁净水剂厂和其后成立的被告鲁洁公司发生买卖锻粉业务,两单位财务账目为同一会计管理,涉案现金通知单作为单位财务内部现金支出通知凭证并没有注明使用单位名称,故仅以现金付出通知单不能证实付款单位是淄博鲁洁净水剂厂还是被告鲁洁公司;原告认可收到27张现金付出通知单上的现金,但主张付款单位系淄博鲁洁净水剂厂,原告提供的27张收款收据存根联其中20张在其留存的收据本中前后连贯,应属于发生业务时留存,且上面记载的时间、金额均能与被告提供的现金付出通知单一一对应,在被告鲁洁公司不予提供相应收款凭证收据联的情况下可以抗辩现金付出通知单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鲁洁公司提供的其中20张现金付出通知单不能证明是被告鲁洁公司的付款行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7张现金付出通知单,共计金额为256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7张收款收据存根联上记载的时间或金额不能与之一一对应,7张现金付出通知单证明的付出现金25600.00元,应视为被告鲁洁公司的付款,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华岩化工厂主张被告鲁洁公司应支付货款189987.00元,其中1630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博鲁洁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华岩化工厂货款1630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华岩化工厂负担582.00元,被告淄博鲁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518.00元。宣判后,被告鲁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供货数量及付款情况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华岩化工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总供货量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共向上诉人供货706.15吨,尚有286.15吨上诉人未予付款。对此,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4日的庭审中称,经公司查账,从公司成立起至2002年10月30日,从被上诉人处进货共计420.05吨,并已付清全款。但于2015年3月30日的庭审中又提供与被上诉人的往来帐页一份,据以证明总供货量为470.76吨,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3017.80元。上诉人对总供货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提供的往来帐页系其公司财务账簿,属单方证据,且,上诉人无法提供连贯完整的入库单存根联与其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总的供货量中已包含被上诉人所持65张入库单所记载的供货数,即剩余的286.15吨。因此,上诉人主张总供货量应为470.76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的付款情况���上诉人主张27张现金付出通知单所记载的金额系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金额,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凭证帐对应页的复印件内容来看,现金付款通知单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是相对应的,与之对应的收款凭证中,付款单位均为鲁洁净水剂厂。对于上诉人与鲁洁净水剂厂的关系,2015年1月15日的庭审中先称鲁洁净水剂厂和上诉人是两个单位,后又称鲁洁净水剂厂系上诉人的下属单位。2015年3月30日的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两者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述说法相互矛盾。且上诉人虽抗辩两单位没有关系,却将被上诉人向鲁洁净水剂厂出具的收款凭证纳入上诉人的财务账目中,该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鲁洁净水剂厂均曾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与鲁洁净水剂厂经营地址基本一致、工作人员相互交叉,财务会计为同一人,属于关���企业,因此,应由其举证证明,现金付出通知单所记载的款项与鲁洁净水剂厂无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鲁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巩雪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