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康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庆福与赵海峰、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福,赵海峰,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康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杜庆福,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海峰,男,汉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迪,女,职员,系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杜庆福诉被告赵海峰、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福、被告赵海峰、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6时30分左右,我坐杜庆臣开的小四轮拖拉机,被赵海峰驾驶的黑N15A**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我受伤,经呼兰区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赵海峰负主要责任,我无责任。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海峰、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31,946.11元,误工费17,844.75元,护理费12,3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共计81,420.86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240.00元。请求被告赵海峰承担剩余41,180.86元的70%责任计28,826.60元。共计69,066.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海峰辩称:原告杜庆福没有提到开车司机杜庆臣应负的次要责任,我不可能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其出险时间在我承保期间内,属于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我公司会在医疗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会在合理合法的条件下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内。请求追加次要责任人杜庆臣为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庆福、被告赵海峰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赵海峰负主要责任,杜庆臣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海峰、保险公司对原告杜庆福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证据二、医疗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开支32,558.03元。被告赵海峰对原告杜庆福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杜庆福提出的门诊费票据131473171055、131473171056、131XXXX****、131XXXX****、131473171054的日期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7月10日,上述举证的票据日期都是2014年3月25日,其中01038939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此票据日期与此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住院总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30天的事实。被告赵海峰、保险公司对原告杜庆福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证据四:法鉴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法鉴费2,71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海峰、保险公司对原告杜庆福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证据五:呼兰区中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开支31,946.11元。被告赵海峰、保险公司对原告杜庆福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赵海峰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强制保险的事实。原告杜庆福、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海峰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证据二:修车费票子两张,证明被告赵海峰花费修车费22,735.00元的事实。原告杜庆福经质证后表示这两张修车票子和我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表示被告车辆修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宣读了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庆福伤情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予以评定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期延长一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二次手术费匡计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庆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票据029206予以认定。被告赵海峰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原告杜庆福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杜庆福乘坐杜庆臣开的小四轮拖拉机被赵海峰驾驶的黑N15A**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杜庆福及拖拉机司机杜庆臣受伤,经呼兰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赵海峰负主要责任,杜庆臣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庆福无责任。本院依原告杜庆福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庆福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予以评定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期延长一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二次手术费匡计12,000.00元。因此原告杜庆福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赵海峰、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31,946.11元,误工费17,844.75元,护理费12,3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共计81,420.86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240.00元。请求被告赵海峰承担剩余41,180.86元的70%责任计28,826.60元。共计69,066.60元。自愿放弃对次要责任人杜庆臣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庆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庆福无责任。故被告赵海峰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杜庆臣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海峰、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次要责任人杜庆臣为被告,由于原告已经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次要责任人杜庆臣的追偿责任,因此本院不再追加,杜庆臣应承担的30%的责任限额由原告杜庆福自行承担。原告杜庆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以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无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鉴定结论以及医嘱病历上均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被告赵海峰提出的修车费用因与本案原告杜庆福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经本院核定后计算如下:医疗费31,946.11元;误工费17,844.75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12,330.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2,710.00元;交通费30天3元﹦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以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共计:79,920.8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庆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庆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64.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海峰赔偿原告杜庆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6,946.11元的70%的责任份额合计为25,862.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00元,由原告杜庆福承担376.00元;由被告赵海峰承担1,151.0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原告杜庆福承担813.00元,由被告赵海峰承担1,89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占平+审++判++员++++张海燕+审++判++员++++马德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亮 微信公众号“”